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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8號
《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辦法》已經2012年3月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 ,現予公布 ,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09年9月8日公布的《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申報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駱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職業病危害項目的申報工作 ,加強對用人單位職業衛生工作的監督管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製定本辦法 。
第二條 用人單位(煤礦除外)工作場所存在職業病目錄所列職業病的危害因素的 ,應當及時 、如實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危害項目 ,並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
煤礦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辦法另行規定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病危害項目 ,是指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項目 。
職業病危害因素按照《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確定 。
第四條 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工作實行屬地分級管理的原則 。
中央企業 、省屬企業及其所屬用人單位的職業病危害項目 ,向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 。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單位的職業病危害項目 ,向其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 。
第五條 用人單位申報職業病危害項目時 ,應當提交《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表》和下列文件 、資料 :
(一)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 ;
(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種類 、分布情況以及接觸人數 ;
(三)法律 、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文件 、資料 。
第六條 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同時采取電子數據和紙質文本兩種方式 。
用人單位應當首先通過“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係統”進行電子數據申報 ,同時將《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表》加蓋公章並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簽字後,按照本辦法第四條和第五條的規定 ,連同有關文件 、資料一並上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 、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
受理申報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報文件 、資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 ,出具《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回執》 。
第七條 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
第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應當按照本條規定向原申報機關申報變更職業病危害項目內容 :
(一)進行新建 、改建 、擴建 、技術改造或者技術引進建設項目的 ,自建設項目竣工驗收之日起30日內進行申報 ;
(二)因技術 、工藝 、設備或者材料等發生變化導致原申報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及其相關內容發生重大變化的 ,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進行申報 ;
(三)用人單位工作場所 、名稱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發生變化的 ,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進行申報 ;
(四)經過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 、評價 ,發現原申報內容發生變化的 ,自收到有關檢測 、評價結果之日起15日內進行申報 。
第九條 用人單位終止生產經營活動的 ,應當自生產經營活動終止之日起15日內向原申報機關報告並辦理注銷手續 。
第十條 受理申報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職業病危害項目管理檔案 。職業病危害項目管理檔案應當包括轄區內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單位數量 、職業病危害因素種類 、行業及地區分布 、接觸人數等內容 。
第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情況進行抽查 ,並對職業病危害項目實施監督檢查 。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違反有關保密義務的 ,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
第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製度 ,依法受理和查處有關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舉報 。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舉報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及時 、如實地申報職業病危害項目的 ,責令限期改正 ,給予警告 ,可以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關事項發生重大變化 ,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報變更職業病危害項目內容的 ,責令限期改正 ,可以並處5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十六條 《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表》 、《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回執》的式樣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規定。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09年9月8日公布的《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申報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